•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虞晓锋律师
虞晓锋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6-0617-8717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无锡律师 > 梁溪区律师 > 虞晓锋律师 > 亲办案例

诉讼之王——证据! 一起典型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买受人认为有质量问题主张退货退款,但因证据不足二审最终败诉

作者:虞晓锋  更新时间 : 2009-11-05  浏览量:1530

                     诉讼之王——证据!

一起典型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买受人认为有质量问题主张退货退款,但因证据不足二审最终败诉

作者:虞晓锋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金匮律师所事务所 网址:www.lawyer110.cn 地址:无锡市解放北1号锡州银行大厦17楼

背景描述:

1、 本案一审法院: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一审法院案号:(2008)新民二初字第0538号 ;二审法院案号:(2009)锡民二终字第0490号

3、一审主办法官:审判长:季骁、审判员:徐晓磊,陪审员:唐振白

二审主办法官:审判长:蒋馨叶,审判员:陆晓燕,审判员:刘翼洲

4、本案原告代理人: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刘 坤、 刘 琦

本案被告代理人(二审上诉人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 虞晓锋律师

一、案情描述:

2007年5月至8月期间原审原告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向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购买了价值335224.7元的钢板。后一审原告沈阳利顺达公司向一审被告声称钢板存在上磁,材质与国家标准不符等质量问题。后原审原告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其向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返还价值149049.4元的钢板,由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返还其货款149049.4元,并赔偿其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差旅费、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万元。

在诉讼中,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之间达成一致并且在2008年6月27日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换货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原告:沈阳市利顺达不锈钢经销处;被告:无锡市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州市永勤机械有限公司 三方就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053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曾多次沟通,现互相谅解,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第三人同意给原告就本案项下内容的重量换货,重量以过磅为准,换货重量差多退少补。若换货重量大于被换货重量时,重量差按照现价结算。若换货重量小于被换货重量时,重量差按照原价结算······退货要求:板面平整、无裂痕、不上磁。········2、原告和被告各自聘请律师费各自承担 3、诉讼费1840元由原告和被告人双方平均承担。4、第三人回炉费自理。5、换货后撤诉。6、来人验货合格后发货”双方签字盖章后此协议生效。(双方签字盖章)

二、 一审原告主张:

后在换货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2008年7月1日一审原告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委托号牌为蒙E27999的货车,驾驶员程德臣将11快板材运至江苏省泰州永勤公司(生产厂家)进行换货,2008年7月6日泰州永勤公司将所换的板材交由泰州南北物流公司进行托运(承运车辆还是蒙E27999的货车驾驶员程龙) ,该板材运至沈阳后数日沈阳市利顺达公司又诉至无锡高新区人民法院称换货的不锈钢“上磁 ,不合格”要求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向沈阳市利顺达公司返还货款149049.4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赔偿其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差旅费、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万元。

2008年10月31日新区法院法官杨海清等至沈阳市利顺达经销处对争议的不锈钢板材进行取样并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认为送检标本不符合质量标准,呈弱磁性。

三、 虞律师认为:

2009年4月8日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一审被告代理律师虞晓锋律师表明了自己的代理意见:首先:送检的材料标本是否是一审被告的提供的产品存在疑问,因为没有任何确定的证据可以表明这些钢板就一定是被告提供的,因为这样的板材是一种种类物任何厂家都能生产,并且一审原告作为不锈钢的经销商其存有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种类的板材也是完全有可能的。其次:虽然送检板材是新区法院法官去取样并送检的但是因为一审被告的代理人在取样现场对标本是否是一审被告所提供表示异议并且没有在在标本上进行签字确定。再次: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换货协议 第六条规定:“来人验货合格后发货”双方签字盖章后此协议生效” 又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所以本案中既然双方之间已经约定检验期(检验合格后发货)且一审原告已经提货所以不能认定所换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认为并判决:

2009年5月5日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0538号判决书认为:“关于无锡某不锈钢公司对检材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的异议,根据经销处举证的收条证言及本院拍摄的照片看可以认定检材是无锡某不锈钢公司提供,鉴定结论有效、合法予以采纳,特判决如下:1、解除经销处与无锡某不锈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太丰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经销处返还货款149049.4元,赔偿损失2502元、案件受理费3681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19681元,由一审被告无锡某不锈钢公司承担19331元”。

五、一审被告不服,依法上诉:

上诉状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1、事实部分见案情描述与一审判决:
2、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诉称:“换货后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
1、双方协议约定“来人验货合格后发货”该条款属于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形,从该协议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因为之前存在与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所以在签订此换货协议时经过双方认可,要求对所换货物进行当场检验,只有被上诉人认可所换货物的质量之后,上诉人才会进行发货,以免再发生之前的类似争议,可以试想有了之前产品质量的纠纷,被上诉人理所当然对此次所换货物质量必然倍加重视,所以被上诉人诉称没有当场检验的说法,于法于理不符合逻辑。
2、本判决书第二页最后第二行后半句“经销处当场检验后认为钢板仍不合格,遂要求司机在钢板上留记号”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上自己也承认对所换货物进行了当场检验,而不是没有检验,但是既然该产品依然不合格并且已经被当场查明那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当场提出异议或者拒绝提货呢?却说什么:“遂要求司机在钢板上留记号”这样的作法不仅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最令人无法理解的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这样荒谬的苍白辩解居然予以认定采信。‘记号’,是什么记号、反映的内容又是什么、该记号到底是谁写的,对所谓的记号进行了笔迹鉴定没有,事实上如果该记号就算存在也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因为做记号的是被上诉人,我们认为此记号是被上诉人因为想起诉上诉人而事后进行的补签,他们可以轻松的签若干个他们想签的记号,该所谓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我们认为现在被上诉人声称的不合格产品的样本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同种类的不合格产品并做了记号,说是上诉人的产品并要求索赔,岂不好笑,所以我们认为此类所谓的“证据”实际上根本不具备成为证据的特征。
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接收并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检验然后再进行了提货,可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
二、 送检标本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该检验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1、首先此类钢板是一个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运单、运输协议、发票等意图证明送检标本就是上诉人的产品,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人自始至终承认向被上诉人出售过此类产品,而且不止一次,上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与本案诉争的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但是不能认定诉争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产品”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所以是否以此就能认定现在检验有质量问题的同种类的钢板就是上诉人先前向其出售的钢板呢?答案是否定的。既然是种类物就说明别的厂家同样也可以生产此类产品,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销售此类钢板的经营者当然完全有可能从别的厂家或者渠道购入具有相同外在特征的产品,但是如今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又没有办法去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相关问题产品之间的必然联系,我们认为在被上诉人先前提货时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检验并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进行了提货的前提下,就凭其现有的这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以成立。
2、再看那个送检的标本,当时上诉人与办案人员在采集标本时就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声称的钢板并非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所以拒绝在标本上签字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一贯主张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2009年7月2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虞晓锋律师再次陈述了上诉事实与理由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庭审摘要: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所谓的证据“一份是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说明换货后的板材不合格,由运货的司机程龙出具,日期为2008年7月5日;另一份证据是2008年7月6日泰州南北物流公司发货单,证明目的为相关板材确实是上诉人提供,并且不合格且在验收时表示质量异议”,律师在审查该案时发现一个问题就是:“发货日期为2008年7月6日,而经过几天的运输至东北沈阳被上诉人收货后认为不合格要求司机出具产品不合格的相关证言的落款日期却是2008年7月5日”虞晓锋律师在庭审中先向被上诉人发问:“请求确认其提交的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确认没有问题保证其真实性,虞晓锋律师再次发问:“请求被上诉人解释一下为什么两份证据上记载的时间有矛盾,因为按照常理2008年7月6日向沈阳发货最快也是2008年7月7日到不可能会是2008年7月5日到”被上诉人辩称“证人只书写了中间的内容,至于日期是其补记上去的,可能是其记错了所以写错了”虞晓锋律师针对此问题向法官明确表示了自己的观点:“首先:证人应当到庭接受上诉人及法官的质询,但是没有到庭;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言有严重的问题且被上诉人承认部分是其所写,但是我们认为证言应当由证人书写,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
七、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
2009年11月4日,虞晓锋律师接到无锡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无锡某不锈钢公司(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利顺达经销处(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来人验货合格后发货”,故在货物已经发出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利顺达经销处(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已经对货物验收合格。利顺达经销处(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提供运送钢板的司机程龙的证言欲证明诉争钢板有质量问题。因无锡某不锈钢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且一二审中该证人均为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一审中虽对钢板进行了质量鉴定,但因所鉴定的检材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故鉴定结论不能被本案采用,特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538号民事判决书。
二、无锡某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利顺达经销处赔偿损失2250元(一审中双方达成换货协议后换货形成的运费)。
三、驳回利顺达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19681元,太丰公司承担60元,利顺达经销处承担19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利顺达经销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虞晓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虞晓锋律师咨询。

虞晓锋律师 主任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手  机:136-0617-8717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