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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数额巨大职务侵占罪做从轻处罚辩护

作者:虞晓锋  更新时间 : 2014-03-25  浏览量:3598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1 98048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市辖区XXXXX20132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归案,同年22 1日被刑事拘留,32 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虞晓峰,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 98812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 81XXXXXX,汉族,大学文化,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XXXXX2 0132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归案,同年221日被刑事拘留,3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政,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步国,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 9818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XXXX,汉族,大专文化,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XXX201322 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归案,同年221日被刑事拘留,3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6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宏,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 9806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XXXXX,汉族,高中文化,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XXXXX2 01 322 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归案,同年22 1日被刑事拘留,32 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62 1口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 317_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 01 362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6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 37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及其辩护人虞晓峰、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祥政、钱步国、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邹宏、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湘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查某某系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苏锡产品管理中心区域经理,负责该公司苏州地区对国美电器和苏宁电器销售洗衣机的业务,其拥有小天鹅公司的授权书,授予其在经过公司审核情况下确认不定期举行促销活动所形成的折让费用,以及对外出具确认函。被告人周某系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冰洗部业务员,被告人姜某系国美公司冰洗部采销主管,后于2 01 21 1月离开冰洗部。被告人周某某2 01 211月接任冰洗部采销主管。

2 01 21 022日,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经合谋,采用被告人查某某向国美公司出具确认函和备忘录,虚构促销活动,被告人周某姜某在国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手法,由被告人查某某以人民币1元/台的价格从国美公司东环店购买各类洗衣机,其中“美的”MB65-3026C洗衣机3 0台、  “美的”MB62-3009G(S)洗衣机5台、  “小天鹅”TG70-1201EP(S)洗衣机16台、  “小天鹅”TB65-5098PCL洗衣机5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492元。后被告人查某某将上述洗衣机低价贩卖,获利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3.5万元、l万元、1.5万元。

201 21 221日,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周某某经合谋,沿用上述手法,以人民币1元/台的价格从国美公司东环店购买各类洗衣机,其中“美的”MB60-3026c6J洗衣机20台、“美的”MB62-3009G(S )洗衣机1台 鹅’TG 701 20ILP(S)洗衣机1 2台、  “小天鹅”TB62---3168G(II)洗衣机30台,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570元..后被告人查某某将上述洗衣初.低价贩卖,获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周某某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1 万元、1万元。

2 01 321 9日,被告人查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20日,被告人周某姜某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述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 8 754 3元及1 5台洗衣机,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周某姜某周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1 5000元、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姜某周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上述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小天鹅公司出具的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情况说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国美公司出具的促销补差确认函、工业品买卖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卢、臧某某、罗某某、林、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1 5 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

述四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四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上述四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尢异议。

被告人查某某的辩护人虞晓峰提出如辩护意见:1、被告人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查某某系初犯、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王祥政、钱步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相应损失已经挽回;4、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周某系初犯:6、被告人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邹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系从犯,且所得赃款数额较少,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综上,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张湘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4、被告人周某某的表现一直比较良好。综上,请求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经合谋,结伙利用被告人查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小天鹅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周某某均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姜某周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司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告人周某姜某周某某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较好,结合上述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查某某周某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周某某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

关于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查某某周某姜某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浩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

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

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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